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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327号

原告杨安明诉被告何小建、何小龙、谭杰、王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安明,何小建,何小龙,谭杰,王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327号原告杨安明,男,1972年7月16日生,土家族,个体户,贵州省安顺市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新天地一区。被告何小建,男,1987年7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蓬赛斯**栋*单元***号。被告何小龙,男,1990年8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建博国际。被告谭杰,男,1981年9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新天地*期*栋*单元***号。被告王蕾,男,1992年1月19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西航路马场村。

原告杨安明诉被告何小建、何小龙、谭杰、王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何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明、被告何小建、谭杰、王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安明诉称:2015年11月4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15万元,双方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还本金5万元,月利息为3%。借款中有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有壹拾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归还此款,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判决: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现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共计9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小建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我也是认可的,我们有一定的投资,但是后期经营出现一定问题,生意不理想,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我会尽量想办法偿还的,希望给我们一点时间。

被告谭杰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借钱给我们也是帮助我们,我们经营上出现困难,资金周转不过来,希望给我们一点时间,我们想把酒吧转出去或者分期偿还,当时我们借钱也是用于酒吧经营,用作流动资金所用。

被告王蕾辩称:借条是我签的,我也认可,但是现在这笔钱是用于酒吧经营,由于股东更换,我也退股,现在这个钱应该由其他几个股东偿还。被告何小龙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小龙、何小建、谭杰、王蕾四人于2015年11月5日共同向原告杨安明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杨安明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安明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还伍万元本金加3分息,直至还完为止。借款人:何小龙、何小建、谭杰、王蕾2015年11月5日”。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规定的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还款5万元。同时查实原告杨安明于2015年11月4日通过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22404001939489)向被告何小建账户(卡号6222082404000437482)转入借款100000元,原告杨安明于2015年11月4日通过自己同住女友周丽的贵州农村信合账户取款5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四被告。原告自认四被告支付过一个月4500元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杨安明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安明、被告何小建、谭杰、王蕾的当庭陈述,有证人周丽、谢小兰的证人证言,有原告提供的有:原告杨安明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1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张、贵州农信取款凭证原件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及时清偿,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可至期限届满之日起主张权利。原告诉请四被告何小龙、何小建、谭杰、王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经本院查实,原告将借款已经交付给四被告,四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杨安明收执,其借贷关系成立,四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向法院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同时主张至2016年1月19日两个月共计9000元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约定已经高于国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两个月利息9000元的诉请,本院对其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因为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因此利息计算的时间应当从2015年12月5日开始计算。

被告何小建辩称目前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给点时间,慢慢偿还的辩称理由,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谭杰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经营的酒吧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希望给点时间慢慢偿还或者分期还款,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王蕾辩称该笔借款用于酒吧经营,由于现在酒吧股东已经更换,自己已经退股,现在这个钱应该由其他几个股东偿还,自己不应当偿还的辩称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王蕾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辩称理由的成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合法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经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王蕾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小龙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小龙、何小建、谭杰、王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杨安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小龙、何小建、谭杰、王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40元,由被告何小龙、何小建、谭杰、王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安明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何    坤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艺迪(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