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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04民终935号

郭存与孙占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存,孙占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04民终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占东。委托代理人韩圣英,辽宁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存与被上诉人孙占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郭存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4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孙占东系从事彩钢瓦、钢管、美格网、钢材的经营者。因郭存在其处多次赊购钢材,故2014年11月26日,郭存为孙占东出具51694元的欠条一枚。2015年1月23日,郭存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在孙占东的账户上存入10000元。现孙占东起诉至法院,要求郭存给付欠款51694元。原审认为,孙占东与郭存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郭存欠孙占东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孙占东要求郭存给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郭存提供的证据,其在孙占东账户上存款的日期在欠款日期之后,且孙占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孙占东口头辩驳此10000元系郭存用来偿还其他欠款的理由不予采信,郭存曾偿还10000元欠款的事实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郭存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孙占东欠款41694元。宣判后,郭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占东提供的钢材尺寸不符合要求,导致所建的建筑不合格,对此孙占东应承担赔偿损失,赔偿款与欠款应进行折抵。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孙占东二审表示服判。二审审理期间,郭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郭存与孙占东的通话录音。意在证明孙占东提供的钢材尺寸不符合要求。孙占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郭存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存尚欠孙占东部分钢材款未给付的事实清楚,对此郭存应承担还款责任。郭存如有证据证明孙占东所提供的钢材确有质量问题,其可另行主张权利,郭存以钢材有质量问题为由主张与赔偿款向折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力德

审判员  徐书文

审判员  张国利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吴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