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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02民初第756号

石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石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第756号原告石某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12月13日在洛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约定男到女家生活。2006年8月2日生育一子石某甲,原告与前夫所生一女石某乙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已长达5年之久,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非婚生女石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石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洛塘镇石家坪村3间砖混结构房屋原告、原告母亲及被告各一间。

被告李某某辩称:如果原告诚心不和我过,一定要离婚,那么我同意离婚;婚生子石某甲由我抚养,非婚生女石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3间砖混结构房屋我要求分割一间半,共同债务17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3日在洛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2006年8月2日生育一子石某甲,原告与前夫所生一女石某乙随原、被告一起生活。2008年修建3间砖混结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生活期间,在洛塘农村合作银行有重建贷款17000。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非婚生女石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石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另查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有位于洛塘镇石家坪村砖混结构房屋3间。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子石某甲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石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3间砖混结构房屋分割一间半给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夫妻共同债务17000元各承担一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4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子石某甲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石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3间砖混结构房屋分割一间半给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夫妻共同债务17000元各承担一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石某甲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石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既位于洛塘镇石家坪村3间砖混结构房屋原、被告各一间半。

四、妻共同债务即17000元重建贷款本息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桑海宏

人民陪审员  王永金

人民陪审员  王玉保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彦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