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6号
原告:李某,女,197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7月9日生,朝鲜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另行告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即150.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审判员 孙忠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袁静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