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652号

陈硕莲与安宁高达经贸有限公司、武凤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52号原告陈硕莲,女,汉族,1953年12月22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号**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301021953********。委托代理人许园园、刘家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宁高达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高,公司经理。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圆山南路。被告武凤祥,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赤龙城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76********。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环海淑,女,汉族,1969年9月1日生,云南省开远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唐双路南站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5021969********。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负责人人刘艳丽,公司经理。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大屯丽景嘉园**幢*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张天状,男,彝族,1981年12月26日生,云南省禄劝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镇吉兴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021981********。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硕莲诉被告安宁高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达公司”)、武凤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安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故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6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达公司、武凤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财保安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硕莲诉称:2014年7月20日,武凤祥驾驶云AB17**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武凤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

一、被告安宁高达经贸有限公司、武凤祥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4608.5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50元、伤残赔偿金1394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误工费12540元、护理费1413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复查费33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合计290078.5元;

二、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达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武凤祥垫付人民币18500元。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法裁决。

被告武凤祥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高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大地财保安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另外,肇事车辆超载,希望法庭考虑减轻我公司的责任。具体赔偿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经过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确定。

二、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一、《身份证》、《户口簿》。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吴凤祥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三、《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出院指导》、《住院首页》、《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欲证实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2、原告住院37天。3、原告需要加强营养。4、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出院后需护理、休息3个月。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及护理期限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住院天数及护理期限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予以确认。

四、《医疗费票据》、《发票》、《证明》。欲证实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09608.46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金额有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项请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五、《陪护劳务费票据》、《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产生护理费14132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有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受伤,虽然医疗机构未出具护理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进行护理是必需的,同时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六、《发票》、《证明》。欲证实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500元及定金1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七、《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406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406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4069-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406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X射线检查报告书》、《放射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欲证实原告伤残为八级,还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及产生的鉴定费、检查费为3332元。经质证,三被告对《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406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产生的费用有异议,其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406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产生的费用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八、《聘用协议书》、《营业执照》、《工资证明》。欲证实原告在昆明天合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有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虽然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安宁高达经贸有限公司与武凤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大地保险安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照片》。欲证实肇事车辆超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宁高达经贸有限公司与武凤祥对上述证据材料有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本案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认定存在超载,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票据》。欲证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经质证,原告、被告安宁高达经贸有限公司与武凤祥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三、《保险条款》。欲证实肇事车辆超载,应当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被告安宁高达经贸有限公司与武凤祥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被告安宁高达经贸有限公司与武凤祥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经过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0日,武凤祥驾驶云AB17**号车与陈硕莲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武凤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0至21日,陈硕莲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2338.54元。2014年7月22至31日,陈硕莲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7646.1元,支出护理费人民币1932元。医院建议加强营养。2014年7月31日至8月22日,陈硕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89136.49元。2014年8月1日至8月11日支出陪护费人民币800元。2014年8月22日至8月26日,陈硕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31.3元,支出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2014年8月7日指出购药费人民币8343元,2014年10月24日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8.75元,10月23日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043.88元。2014年11月12日,昆明法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72元,经鉴定陈硕莲伤情为轻伤一级、伤残为8级,还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8000元,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370元。云AB17**号车辆登记产权人为安宁高达经贸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硕莲自2013年1月1日起在昆明天合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为人民币3330元。事故发生后,武凤祥垫付费用人民币185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通过庭审查明,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的事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于医疗费人民币84608.5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8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139416元、误工费人民币1254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经本院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对于营养费人民币185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支持人民币700元(35天×20元/天)。第四、对于鉴定费人民币及复查费人民币3332元,经审查,本院对三期鉴定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其余费用予以确认,并将复查费并入医疗费内进行处理。据此本院确认复查费为人民币172元,鉴定费为人民币2370元。第五、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00元,经本院审查后支持人民币3500元。第六、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500元,经本院审查后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但被告大地财保仅承担人民币2500,其余1000元定金由被告高达公司与武凤祥承担,另因被告武凤祥已经垫付人民币18500元,本院将在该费用中扣除上述费用,故被告高达公司与武凤祥在本案中不需再支付该费用。第七、对于护理费人民币14132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陈硕莲出院时医院并未建议进行护理,虽然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但该建议不等同于需要护理的依据。据此,本院对出院后产生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5132元。另,对于被告武凤祥垫付的人民币18500元,其当庭表示仅是支付原告用于医院治疗支出而非其他用途,故对于原告陈硕莲提出上诉费用中的部分已经用于其他支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垫付款人民币18500元,本院将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至于涉及无责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可由权利人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4780.5元(含鉴定复查费人民币172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8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139416元、误工费人民币12540元、护理费人民币51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500元(含定金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70元,合计人民币278938.5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亡项下赔偿原告陈硕莲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医疗费人民币84780.5元(含鉴定复查费人民币172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8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37416元、误工费人民币12540元、护理费人民币5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500元,合计人民币165560.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人民币9479元后,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硕莲人民币156081.5元。

三、被告安宁高达经贸有限公司与武凤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原告陈硕莲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含定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硕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1元,鉴定费人民币2370元,合计人民币8021元由被告被告安宁高达经贸有限公司与武凤祥承担。(该费用已从垫付款人民币18500元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唐志云

人民陪审员  郑洪仙

人民陪审员  李正仙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