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189号
原告:孙义峰,住榆树市。
被告:赵叙凯(别名赵铁),现住榆树市。
原告孙义峰与被告赵叙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叙凯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义峰诉称:2013年1月15日,我与赵叙凯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借给赵叙凯人民币186.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后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则从到期之日起按月利息0.035元计算)。同时,赵叙凯将壹品尚城三号楼四、五、六号商业用房抵押给我,如若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偿还全部欠款,被告自愿将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0205-39-103-4,0205-39-103-5,0205-39-103-6)过户给我。合同逾期后赵叙凯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86.4万元及利息。赵叙凯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孙义峰与赵叙凯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孙义峰借给赵叙凯人民币186.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赵叙凯将其所有的位于吉林浦发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壹品尚城三号楼四、五、六号商业用房(产权证号:0205-39-103-4,0205-39-103-5,0205-39-103-6)抵押给了孙义峰,并约定如果赵叙凯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偿还全部欠款,赵叙凯自愿将抵押的房屋过户给孙义峰,吉林浦发置业有限公司在协议上以证明方加盖公章。2013年1月25日,赵叙凯收到该协议商定的借���并出具一枚186.4万元的借据,其中本金人民币130万元,以及一年的利息56.4万元(按月利息0.035元计算,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止)。借款逾期后,孙义峰多次向赵叙凯索要借款及利息,赵叙凯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后无下落,孙义峰为索要本金及利息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义峰与被告赵叙凯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86.4万元借款,其中54.6万元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违反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均不予支持。被告赵叙凯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叙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义峰借款人民币本金130万元,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5元由被告赵叙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光艳
审 判 员 陈国良
人民陪审员 杨 凯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单海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