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513号原告於某某,女,汉族,生于1994年3月16日,农民,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寺沟乡绿沙村***号。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4月8日,职业、籍贯、住址同上。
原告於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佩武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於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9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是在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举办传统婚礼,2014年4月8日办领结婚证。我和原告的关系尚好,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於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农历腊月20日举办传统婚礼,后于2014年3月17日办理结婚证。2014年9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10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於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身份适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双方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3、原、被告双方婚生子李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双方生育子女情况;4、本院对被告李某某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双方在结婚时彩礼给付及陪嫁物品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中被告的部分陈述由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分居时间尚不足两年,双方应抱着对家庭负责、对孩子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共建和睦家庭,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於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於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佩武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东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