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967号
原告:张魁芝,女,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俊清,汉族,1949年6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陈庆侠,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魁芝诉被告陈庆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俊清及被告陈庆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5时许,原、被告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对我拳打脚踢,将我打倒在地,后派出所出警处理,我由于身体多处组织挫伤被送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及家人对我不管不问,更没有拿出一分钱的医疗费。为此诉讼到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计人民币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争执是原告先开口骂人,并先动的手,我出于自卫,双方互相推搡,第一现场原告没有一点伤她就住院治疗,原告的住院费、治疗费、及其他费用我分文不赔,原告一次又一次毁坏我的庄稼,她应该赔偿我误工费39000元,和赔偿我打架时拽断的我的项链、手链价值16000元,车旅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涡阳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住院治疗。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证明受伤后原告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334.62元。证据四、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25天期间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计人民币120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用药是否与我们打架有关;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住院9天,挂床16天,原告年龄大不存在误工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对当事人询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从原告的用药上看实际治疗8天,故对其住院8天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身体多处组织挫伤,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案经涡阳县公安局2015年9月6日处理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2天并处罚款1000元整,原告在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334.62元。被告因没有赔偿原告受伤花费,原告诉讼到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当出现矛盾时,应互谅互让,发生打架实属不该。在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原告实际在涡阳县人民医院用药为8天,住院天数应按8天计算。被告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334.62元,护理费104.4元/天×8天=835.2元,交通费10元/天×8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共计6489.82元,超过该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辩称中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庆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魁芝人民币6489.82元。
二、驳回原告张魁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庆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东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曹 锋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