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终6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汾西县麻姑头乡闫家庄煤矿。法定代表人赵耀飞,矿长。委托代理人柳发武,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汾西县麻姑头乡闫家庄煤矿诉汾西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不予立案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汾西县麻姑头乡闫家庄煤矿所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06年,其于2015年12月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汾西县麻姑头乡闫家庄煤矿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汾西县麻姑头乡闫家庄煤矿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晋煤整合办核](2006)71号文件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的规章政策方面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被整合关闭后,汾西县人民政府在300-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诉人进行补偿是其法定职责。而汾西县人民政府至今不履行该法定职责,属于汾西县人民政府延续的行政不作为,一审裁定将汾西县人民政府的行政不作为认定为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行政不作为案件,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主张于2009年获知汾西县人民政府的补偿内容,故其于2015年12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振华
代理
审判员 郝玉震
代理
审判员 刘 群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