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752号原告王某某,女,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本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男,1988年7月24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本县,委托代理人谢再来,双峰县唯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廖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杜响亮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谢国平、阳惠堂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申晓兰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8日、2016年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斌、被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再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的女儿陈幕兰与被告廖某某系非法同居关系,2015年陈幕兰与被告廖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廖某某指使多人闯入原告家中闹事,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用拳头致伤原告的头面部、劲部、背部等处,陈幕兰过来扯架,被告将其拽到地上踢了几脚,继续击打原告的头部,原告当即向派出所报案,后被人送到青树坪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用去医疗费2122余元,2015年经过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后原、被告多次商讨赔偿事宜,都没有结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廖某某因家庭暴力的手段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2673.01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调查笔录;3、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病历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被告廖某某辩称:被告廖某某和其父母等人去原告家就原告女儿与被告的事情去协商,在协商的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法庭调取双峰县公安局青树坪派出所对廖宝贤、王某某、陈幕兰、XX意陈某1、丁菊香、陈某2、陈某3等人的询问笔录,对被告廖某某纠集他人到原告家里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的女儿陈幕兰与被告廖某某订婚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小孩,双方因闹矛盾,陈幕兰回娘家居住。2015年4月28日晚,被告廖某某叫上其父母及廖清泉、XX益等人到原告王某某家里理论,在理论的过程中,双方因言语不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发生冲突,随后,陈幕兰与被告廖某某的母亲常存莲也加入进来,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经人扯开。在纠纷过程中,原告被致伤。纠纷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18日,住院19天,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软组织挫伤;4、低钾血症。2015年5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的损伤未致残;2王某某的误工损伤日为30日;3、鉴定前的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由处理部门认定,建议鉴定后继续治疗费为1200元;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如何认定?2、原告王某某的损伤是否系被告廖某某所致;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
一、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2122.01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元,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1号伤残鉴定意见,因原告未提交进行了继续治疗的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因原告住院19天,伙食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2109元,因原告住院19天,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40520元/年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0520元/年÷365天×19天=2109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2072元,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30天,因原告在农村务农,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5212元/年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212元/年÷365天×30天=2072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17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5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1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803.01元。
二、原告王某某所受的损伤是因被告廖某某纠集他人因被告之私事到原告家里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导致原告与被告廖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时受伤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的证据状况,可以认定侵害人为被告廖某某。被告廖某某系原告王某某的女婿,其与陈幕兰发生矛盾后,应该与原告王某某和平协商处理,但被告采取的行为过激,导致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而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9803.01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842.4元,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本次纠纷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9803.01元,由被告廖某某赔偿1842.4元,余款由原告王某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廖某某承担8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响亮
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
人民陪审员 阳惠堂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