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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032号

贾传波与黄岗、黄永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传波,黄岗,黄永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032号原告贾传波,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程家清,湖北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岗。被告黄永连。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时海,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育才路*号育才花苑*栋********号。代表人任银河,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凯,该公司职员。

原告贾传波诉被告黄岗、黄永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友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传波的委托代理人程家清与被告黄岗及被告黄永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时海、被告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以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评定过高,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受理该申请后,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2016年1月1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0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传波诉称:2015年1月18日1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13省道行至天门市岳口镇汉江大桥地段时,由于前方来车灯光较强造成眩目而撞上被告黄岗驾驶属被告黄永连所有,其在行驶中突然停驶的鄂N×××××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受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9728.54元、后期治疗费39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78342元、交通费153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45450.54元,此款由被告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余下的损害费用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后,再由三被告赔偿264225.27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贾传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仙桃市郑场徐鸳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6级伤残程度,赔偿指数为56%,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期治疗费为39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证据五,同济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眼部视力的事实;证据六,××研究检验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双眼视力经检测为左眼视力0.12、右眼视力为0.25的事实;证据七,医疗费收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69728.54元的事实;证据八,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九,交通费票据54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提起诉讼支付交通费1530元的事实;证据十,武汉麦扬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子为护理原告而误工,应按每月5000元计算护理费的事实;证据十一,保单抄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十二,公安交警部门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配戴了安全头盔的事实。

被告黄岗、黄永连辩称:

一、对本案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二、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相关损害费用应由该被告先行赔偿;

三、被告黄岗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930.35元,为肇事车辆支付施救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四、原告的相关诉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定。被告黄岗、黄永连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合法登记、驾驶员具备驾驶资质的事实;证据三,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四,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岗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30.35元的事实;证据五,发票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岗为肇事车辆支付施救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六,收据1张。证明被告黄岗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500元的事实。

被告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辩称:

一、被告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而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非直接经济损失;二,原告诉称系追尾导致事故发生,该事故责任划定过高;三。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过高,请求予以重新鉴定。被告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对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0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黄岗、黄永连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与被告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的事实具备相应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被告黄岗、黄永连无异议,但对证据一、九、十、十二有异议,对证据一中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无异议,但对仙桃市郑场镇徐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事实,不能作为其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对证据九,认为该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对证据十,认为应提交相关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对证据十二,认为原告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不真实,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岗并未发现原告佩戴安全头盔。

被告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则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有异议,对证据一、九、十二的异议理由与被告黄岗、黄永连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二.认为该事故系原告驾驶车辆追尾所致,认定原告与被告黄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失公平;对证据三、四,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与鉴定意见书不相符,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对证据五、六的关联性存疑,认为该两份证据与证据四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对证据七无异议,但认为门诊收据无相关病历佐证;对证据八,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黄岗、黄永连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但被告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对证据四、五、六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该医疗费票据中所载的姓名予以了更改,且无病历予以佐证;对证据五,认为该施救费不应由被告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承担;对证据六,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黄岗之间的经济往来账,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中的仙桃市郑场镇徐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三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计算误工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二,该份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现场进行调查勘验后作出的事故认定,来源合法,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该份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因被告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该两项鉴定意见应以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不再具备证明力。对误工休息日及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五、六、七,该四份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但证据七中其提交的3张姓名为胡伟的医疗费票据,因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八,该鉴定费属原告为鉴定伤情必然支出的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九,原告为治疗伤情,必然要支付相应的交通费,但其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对证据十二,该份证据系原告在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所作的陈述,其以此证明佩戴了安全头盔的证明目的与病历及法医鉴定意见书所载的事实不符,不具备证明力,不予认定。

二、被告黄岗、黄永连提交的证据对证据四,该份证据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岗为救治原告将其送至临近事故现场的天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支付的医疗费,票据上所载姓名虽有涂改,但加盖了医疗机构的印章,该费用的产生符合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该份证据所载内容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岗为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支付施救费,该项费用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害费用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六,该份证据系被告黄岗为救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与原告自认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l8日19时许,原告贾传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M×××××号二轮摩托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岳口镇汉江大桥地段时,撞上由被告黄岗持“A”证停驶在道路西边的鄂N×××××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天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随后又转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性颅面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血肿,左颞极部硬膜外血肿,脑脊液漏,下颌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遂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其又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检查费69946.89元(其中天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430.35元,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68751.63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医疗费764.91元)。此间,被告黄岗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8930.35元。事故发生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岗、贾传波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7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伤残等级为VI(六级),三个X(十)级,综合赔偿系数为56%,后期治疗费39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此后,原告因与被告黄岗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以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等评定过高为由,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受理该申请后,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2016年1月1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02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评为VI(六)级伤残,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56;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系城镇居民。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3217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按此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78342.40元(24852元/年×20年×56%)、误工费21312.49元(43217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此外,为治疗及鉴定伤情,原告还分别支付了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肇事车辆鄂N×××××号轻型自卸货车属被告黄岗所有。被告黄岗将该车登记在被告黄永连名下,并以其名义于2014年5月4日在被告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200000元,且约定为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忽视自身安全及交通安全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岗驾驶超载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成因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原告与被告黄岗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278342元,小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所举之证不能佐证该两项主张,属举证不能,本院依法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其主张赔偿营养费2000元,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住院治疗的时间,酌定支持600元;其因该事故受伤致残,对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但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根据损害发生的事实及其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被告黄岗、黄永连所辩称的四项抗辩理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黄岗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8930.35元,此款视为事故发生后,其在被告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怠于赔偿的情况下,代为垫付的款项,其在本案中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所抗辩的第一项抗辩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二项抗辩理由,因举证不能,本院亦不予采纳;对第三项抗辩理由,本院已依该重新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害费用。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为医疗费69946.89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1312.49元、护理费70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7834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16935.24元。此款由被告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余款106000元用于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余下的损害费用296935.2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148467.62元;由被告黄岗承担50%,即148467.62元,扣减其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8930.35元后,实际还应赔偿129537.27元,此款由被告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并返还被告黄岗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即被告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9537.27元,被告黄岗、黄永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贾传波医疗费等损害费用249537.27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返还被告黄岗垫付款18930.35元;

三、驳回原告贾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贾传波负担43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贾传波已垫付案件受理费1000元,执行时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友君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