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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1065号

陈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6-05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陈某甲(又名陈某乙和陈丙),男。被告张某甲,女。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伟建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子良、刘晓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充分匆忙结婚,婚后感情分分合合。由于被告性格要强,家庭事务独自作主,独揽家庭经济大权,双方矛盾较多。1997年夫妻为小事发生口角,原告遭受被告娘家人围攻殴打致伤。为被告娘家之事原告历经2次车祸,4次手术,使原告身心俱创。2012年5月为开垦菜园,被告在公开场所辱骂原告后将原告赶出家门。为此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考虑女儿成长,原告主动4次找被告谈心希望维持家庭关系,并托堂兄嫂和自己母亲、乡亲登门调和均被拒之门外。被告还故意损毁原告生活物品并在外宣称已离婚,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已分居三年符合离婚条件。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有房产三套,一套是实验中学教师宿舍2栋101室,系三手房,于2002年10月以原告名义从原实验中学教师手中购买,至今未办过户手续,购房协议及房产证由被告保管。二套是实验中学教师商品楼6栋602室,于2004年由原告姐妹资助购置,目前由原告和女儿居住。三套是东岭尚城A1栋三单元302室,于2009年按揭贷款购买。诉请将3套房产平均分割,并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父母养老看病款16万元,赔付原告人身伤害赔偿金26万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86年冬月28日举行婚礼,1988年2月1日生育女儿陈丁后,由于原告重男轻女,被告从医院回家时被锁在门外至深夜,后又被原告赶出家门。从此到2012年原告从未拿钱贴补家用。1997年被告因病到武汉就医,原告将女儿10岁生日收的礼金扣住不给被告治病,并动手打人,此事经亲戚和学校校长调解,被告治病钱才有着落。结婚多年来,被告长期受到虐待,原告生性懒惰,每与被告发生口角矛盾时借口几个月不归家,被告因长期劳累过度,曾做过4次大手术。2012年5月原、被告与学生一起开垦荒地时因一言不合,原告负气离开,在外花天酒地,再未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

原告诉称有共同财产房屋三套,与事实不符。实验中学教师宿舍2栋101室,2012年4月学校不允许房屋卖给非本校职工,被告弟弟张某乙就以原告名义从教师唐某手中购买,购房款是张某乙支付,张某乙乔迁时还宴请宾客,该房实属张某乙所有。东岭尚城A1栋三单元302室是被告弟弟张某丙所有,2009年3月张某丙以6万元从原房主手中购毛坯房后,由于张某丙无固定单位,开不了收入证明,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就以原、被告名义办理的按揭贷款,后张某丙一直将按揭款每月打入被告账户,再由被告去银行还贷,故该房其产权证上的名字是原、被告。2009年7月张某丙装修房屋后即入住,有装修工人可作证。综上,原、被告实际只有位于实验中学教师商品房602室房屋一套。

原告诉称被告将其赶出家门,无处可去与事实不符。婚后被告一直勤俭持家,开荒种地,借弟弟张某乙的房屋在实验中学招学生食宿,拼命苦干,为的是给女儿和家庭创造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分居后的时间,女儿买房买车均是被告出资,原告分文未出,还时常骚扰被告。被告只要求将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过户给女儿后,被告即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1986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登记结婚,1988年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陈丁。婚前两人感情一般,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尚可。自女儿陈丁出生后,夫妻间为家庭生活上的琐事时而发生争吵,引发夫妻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伤害。2012年5月原、被告在开垦菜园时,因言语不和产生矛盾后,双方因此而分居生活,其间原告从利于女儿成长和维持家庭和谐角度出发,多次主动找被告谈心,并请自己母亲和亲朋上门做调和工作。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将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父母养老看病款16万元和原告的人身伤害赔偿金2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和被告张某甲从相识到登记结婚,虽接触的时间不是很长,但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近三十年来,生育了女儿陈丁,其间夫妻双方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发矛盾,虽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双方勤俭持家,持之以恒,共同将女儿抚育成人,为的是给下一代和家庭创造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特别是在双方分居期间,原告多次主动找被告谈心,并邀请亲戚朋友做双方的调和工作,说明原告十分珍惜夫妻感情,有与被告和好的意愿。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继续和好的可能。为有利于家庭和睦、子女成长和社会和谐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伟建

人民陪审员  张子良

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其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