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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1028号

栗鸿飞与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郑安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栗鸿飞,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郑安良,刘志燕,河北天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028号

原告:栗鸿飞。

委托代理人:周振毅,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榕花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郑安良,经理。

被告:郑安良。

被告:刘志燕。系被告郑安良之妻。

被告:河北天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冀鲁经济协作区。

法定代表人:张会领,经理。

原告栗鸿飞与被告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郑安良、刘志燕、河北天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德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栗鸿飞委托代理人周振毅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郑安良、刘志燕向原告借款2856000元,期限三个月,被告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河北天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志燕于2015年3月确认上述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郑安良、刘志燕、河北天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郑安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安良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5‰,被告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河北天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将借款2856000元打入被告刘志燕账户。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郑安良、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刘志燕签订补充借款合同,刘志燕确认上述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付至2015年3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安良、刘志燕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进行了约定,被告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河北天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协议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定标准,应予调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借款2856000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856000元。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郑安良、刘志燕未按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6000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河北天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郑安良、刘志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栗鸿飞借款本金28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以28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河北天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安良、刘志燕负担。被告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河北天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渠静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