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826号
原告:李卯。
被告:聂秋生。
原告李卯与被告聂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卯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同事关系。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约定:“如到期未还清借款,出借人支付借款额10%的违约金。因本次借款发生纠纷的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裁决。”还款日期到期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但是被告一直找借口予以推诿,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聂秋生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聂秋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聂秋生向原告李卯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金,被告未及时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聂秋生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聂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卯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聂秋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薇
人民陪审员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