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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2执53号

王合与曹国武、刘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合,曹国武,刘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2执53号申请执行人王合,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职工,住西吉县。被执行人曹国武,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大专文化,职工,住西吉县。被执行人刘刚,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职工,住西吉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西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合与被执行人曹国武、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曹国武、刘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自2016年5月份起,每月从被执行人刘刚的工资中扣留1000元,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王合的借款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00元、本案执行费200元,共计20500元,直至还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姚儒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海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