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刑初1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1987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2年5月15日,因犯流氓罪被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彰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原市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人郑某某(被害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之后果。肇事后张某某驾车西行400米处弃车逃回家里,后经传唤到案。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验,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246.25㎎/100ml。经法医检验,郑某某系生前头部受到较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家属傅某某(妻子)、郑某甲(长子)、郑某乙(次子)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某甲证言、证人郑某乙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及相关病志材料、医疗费票据、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相关痕迹物证照片、交通事故驾驶人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有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庭审笔录、民事和解材料、刑事判决书等前科劣迹材料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交通肇事,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建光
审 判 员 胡 丹
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井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