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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00728号

申请人孙立新与被执行人张素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立新,张素英,张素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00728号申请执行人孙立新,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被执行人张素英,女,1959年8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执行人张素梅,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申请人孙立新与被执行人张素英、张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北民二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

一、被告张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立新借款本金11838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8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素梅对被告张素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张素英、张素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现在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北执字第00728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磊

代理

审判员  宋法言

代理

审判员  姚占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