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4行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凤勤,女,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亚慧,女,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河南省宁陵县。法定代表人姚玉江,该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潘超,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温绍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宗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法定代表人杜团锋,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牛波,男,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审第三人郑敏,女,住河南省商丘市。以上三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凤勤、牛亚慧因被上诉人宁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宁陵县工商局)股权变更登记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15)民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凤勤、牛亚慧之委托代理人赵杰,被上诉人宁陵县工商局负责人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绍建、李宗超,原审第三人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福万家公司)、牛波、郑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卞德利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成凤勤、牛亚慧申请撤回对宁陵县工商局的起诉,并撤回对民权县人民法院(2015)民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的上诉。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成凤勤、牛亚慧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利,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5)民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
二、准予上诉人成凤勤、牛亚慧撤回起诉及上诉。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甘亚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明
审判员 牛杰
审判员 宋冲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马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