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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刑更328号

郭本勇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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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更328号罪犯郭本勇。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一日,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巨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本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郭本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郭本勇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本勇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本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本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井 慧

代理

审判员 秦 迅

人民陪审员 潘长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俊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