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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执复18号

安徽省巢湖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省巢湖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学荣,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执复1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安徽省巢湖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巢湖市万棉国际10号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79188035-7。

法定代表人:童超武,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胡学荣。

被执行人: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寿县炎刘镇高北路,组织机构代码68811536-6。

法定代表人:程钊,经理。申请复议人安徽省巢湖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九洲公司复议称:1、执行法院认定“九洲公司与被执行人鑫丰公司在申请执行人胡学荣未参与的情况下,与其他楼号的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中12488266.55元以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给五位实际施工人,此行为属内部管理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胡学荣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述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既认定“五受让人为实际施工人”,却又认定其与被执行人属内部管理关系,自相矛盾。同时,五受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享有合法、独立的请求权,执行法院认定其与被执行人属内部管理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26条的规定。2、执行法院认定“九洲公司尚欠被执行人鑫丰公司的工程款足以支付给胡学荣”是错误的。鑫丰公司在申请复议人处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复议人不欠鑫丰公司工程款。上述债权自2014年2月25日转让后,申请复议人九洲公司欠鑫丰公司2692587.51元未付。但巢湖市人民法院在2014年6月25日前要求协助冻结鑫丰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1741843.44元及其他法院协助执行款等,共计13245843.44元。因此,九洲公司已无法协助法院执行。综上,请求撤销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书。巢湖市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胡学荣和被告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九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胡学荣申请法院诉讼保全。2015年3月23日,该院冻结了九洲公司银行存款450万元。2015年5月11日,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巢民一初字第009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为:

一、确认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胡学荣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学荣下欠工程款3543051.40元,并自2014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

三、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胡学荣工程保证金5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

四、安徽省巢湖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胡学荣承担给付责任。

五、驳回胡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1月9日,胡学荣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九洲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另查:2014年2月25日,鑫丰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经结算,九洲公司尚欠鑫丰公司工程款15180854.06元。同日,鑫丰公司分别与实际施工人郝宝林、计成富、张玉和、董家勇、陈普贵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九洲公司、鑫丰公司与实际施工人郝宝林、计成富、张玉和、董家勇、陈普贵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12488266.55元工程款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给五位实际施工人。巢湖市人民法院认为:九洲公司与鑫丰公司在胡学荣未参与的情况下,擅自与其他楼号的实际施工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中12488266.55元以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给五位实际施工人,此行为属内部管理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胡学荣不产生法律效力。且九洲公司仅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和法院协助冻结通知书,没有提供具体的付款凭证等证据。故九洲公司尚欠被执行人鑫丰公司的工程款足以能够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胡学荣。九洲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九洲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依据,要有具体明确的给付内容。本案执行依据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0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九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胡学荣承担给付责任,但该判决书对九洲公司和鑫丰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未作审查,九洲公司欠付鑫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尚不能确定,因此,执行机构不能据此实施强制执行行为。现九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九洲公司截止2014年2月25日,尚欠鑫丰公司工程款2692587.51元,但存在多家法院要求协助冻结鑫丰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11741843.44元。因此,对九洲公司是否存在欠付鑫丰公司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执行法院应当予以查明。另对于九洲公司和鑫丰公司、实际施工人郝宝林等人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执行机构审查的范围。巢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

二、将本案发回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曙华

审判员  胡剑锋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黄圣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