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21民初82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田宜夏、孙忡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田宜夏,孙忡修,陈恒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82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中心大街***号。

负责人:李瑞正,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敏,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宜夏,男,1968年9月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被告:孙忡修,男,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被告:陈恒亮,男,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桓台农行)诉被告田宜夏、被告孙忡修、被告陈恒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祁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宜夏、孙忡修、陈恒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桓台农行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田宜夏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田宜夏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元,授信期限至2014年6月29日,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采用三户联保方式三年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并由被告孙忡修、被告陈恒亮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宜夏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至2015年5月10日累计欠本息36576.48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6576.48元,后期利息按银行系统规定计收;被告孙忡修、陈恒亮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宜夏未提出答辩。被告孙忡修未提��答辩。被告陈恒亮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桓台农行与田宜夏、孙忡修、陈恒亮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田宜夏,贷款人为桓台农行,保证人为孙忡修、陈恒亮。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田宜夏向桓台农行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筋;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桓台农行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内向借款人田宜夏提供借款,田宜夏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人可以通过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完成借款和还款;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桓台农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桓台农行按照约定于2011年7月1日向田宜夏发放贷款30000元,2012年6月20日田宜夏还清本息32800.06元;2012年6月21日农行向田宜夏放贷款30000元,2013年6月17日田宜夏还清本息32847.39元;2013年6月18日农行向田宜夏放贷款30000元。截至2015年5月10日,田宜夏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576.48元未归还,孙忡修、陈恒亮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桓台农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银行卡查询明细、信息合约查询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行与被告田宜夏、孙忡修、陈恒亮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被告田宜夏从原告桓台农行借款后,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桓台农行诉求被告田宜夏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孙忡修、陈恒亮向原告桓台农行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理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桓台农行要求被告孙忡修、陈恒亮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宜夏、孙忡修、陈恒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宜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田宜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截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6576.48元。

三、被告田宜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办法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孙忡修、被告陈恒亮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内容在最高额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孙忡修、被告陈恒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宜夏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田宜夏负担;被告孙忡修、被告陈恒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晓慧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凯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