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987号
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梁。
委托代理人:程晶莹、何芳芳。
被告:胡江。
被告:吕英英。
被告:钱洪江。
被告:吕春果。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江、吕英英、钱洪江、吕春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277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87元,由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金华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陈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