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766号原告孙志秀。原告蔡宏森。原告蔡华安。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兵、栾红生,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红只。被告安阳双环助剂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工园区(纬五路南侧,经六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燕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志秀、蔡宏森、蔡华安诉被告何红只、安阳双环助剂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助剂连云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徐忠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兵、栾红生,被告双环助剂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红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秀、蔡宏森、蔡华安诉称,2015年11月12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何红只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G×××××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63公里加500米南侧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蔡永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蔡永全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访事故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永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红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红只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双环助剂连云港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造成我们损失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558元(24966×12+24966×1)、处理丧事人员误工、食宿、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1105909.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红只、双环助剂连云港公司连带赔偿我们因蔡永全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9563.80元,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双环助剂连云港公司辩称,被告何红只是我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事故。我公司认为原告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但我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份额。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未举证工匠证或雇主证明证实死者长期在外从事油漆工,也未举证证明被抚养人居住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标准应为每天90元,财产损失由法庭依法裁定。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三名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请求法庭审核。财产损失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证明,我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何红只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G×××××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63公里加500米南侧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蔡永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蔡永全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6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永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红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红只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双环助剂连云港公司所有,被告何红只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名原告因未获得全额赔偿,遂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蔡永全(居民身份证号码××)生前长期从事油漆工工作。原告蔡华安系蔡永全之父,其只生有蔡永全一子,其妻李书珍已故。原告孙志秀系蔡永全之妻,两人共生有一子,即原告蔡宏森,蔡宏森为盐南中等专业学校学生。蔡华安的承包地已于2013年流转给他人种植。蔡华安、孙志秀现居住于盐城经济开发区新城街道菜墩村委员会。事故发生后,被告双环助剂连云港公司通过公安机关给付原告25000元。审理中,三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扣押了被告双环助剂连云港公司所有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保全金额20万元,原告支出保全费152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双环助剂连云港公司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案涉车辆的扣押。三名原告申请对原告孙志秀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因对劳动能力鉴定目前尚无统一标准本院无法委托鉴定,原告遂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孙志秀的扶养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复印件,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土地租赁合同、学生证,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名原告因蔡永全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因事故发生时,被告何红只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双环助剂连云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红只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红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蔡永全生前收入来源于非传统农业,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蔡宏森系在校学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蔡华安虽系农民,但现居住于盐城经济开发区××街道,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被告双环助剂连云港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赔偿义务人支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限。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蔡永全驾驶的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其余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蔡永全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1043052元(743460+24966×12)、处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076143.5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000元,由被告双环助剂连云港公司赔偿386057.4元【(1076143.5-111000)×40%】,由被告双环助剂连云港公司承担诉讼费11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志秀、蔡宏森、蔡华安的各项损失共计10761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000元,由被告安阳双环助剂连云港有限公司赔偿386057.4元。因被告安阳双环助剂连云港有限公司已垫付25000元及应承担诉讼费1194元,故被告安阳双环助剂连云港有限公司仍应赔偿原告36225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志秀、蔡宏森、蔡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原告已预交2810元),减半收取1474元,保全费1520元,计2994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双环助剂连云港公司负担1194元(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8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审判员 徐忠俊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夏晓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