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483号原告何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彭银河,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无固定职业。
原告何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友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江汉、张柏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银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且被告不顾家务,有赌博恶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孙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孙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四、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孙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原告代理人所做的调查笔录,无记录人也无调查对象签名,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何某与被告孙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春节,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天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和睦。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且生育一女一子,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等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何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友明
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
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虞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