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4号原告那春梅,女,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刘云波,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张桂香,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那春梅诉刘云波、张桂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敖德高娃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那春梅与刘云波、张桂香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那春梅诉称,2015年8月18日,刘云波在驾驶轿车倒车过程中与那春梅丈夫赵德有停在店铺门前的三轮车相撞,刘云波、张桂香与那春梅和赵德有发生口角,在争论过程中刘云波、张桂香不仅恶语相向,而且暴力殴打那春梅,踢打那春梅的头部、腰部、腹部、肋部,致其受伤。那春梅于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27日在医院住院治疗9天,发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7401.98元。后双方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刘云波、张桂香赔偿那春梅住院费3801.08元、误工费810.9元(90.1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护理费990元(110元×9天)、营养费900元(100元×9天),合计7401.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云波、张桂香辩称,不同意赔偿,二人并没有打过那春梅。那春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
一、霍林郭勒市中蒙医医院住院病历1份16页、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专用收据1枚、明细2张,证明因此次事故那春梅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801.08元;
二、霍林郭勒市公安局珠斯花派出所询问笔录6份30页,证明打架经过及那春梅的住院是因刘云波和张桂香的殴打所致。刘云波、张桂香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那春梅的住院与刘云波、张桂香无关,不是刘云波、张桂香殴打所致;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刘云波、张桂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霍林郭勒市公安局珠斯花派出所被询问人为郝向明、李显玉的询问笔录2份9页,证明刘云波、张桂香没有打过那春梅,在双方车辆发生撞击后在争吵过程中那春梅躺在地上的原因。那春梅对该份证据无异议。那春梅提举的第一、二份证据与刘云波、张桂香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刘云波与张桂香系母女关系。2015年8月18日11时10分左右,在霍林郭勒市德信标准配件商店附近刘云波与那春梅因刘云波的轿车撞到那春梅的三轮车一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二人撕扯在一起,后二人被路过现场的农柴司机郝向明拉架,那春梅的丈夫赵德有要求其妻子躺下,于是那春梅就躺在地上了。事后那春梅在霍林郭勒市中蒙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脑震荡、面部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发生医疗费3801.0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那春梅与刘云波因车辆碰撞的事情而发生争吵并撕扯,但那春梅的倒地后果不是因刘云波或张桂香的行为所致,二人撕扯的行为不可能导致那春梅脑震荡的后果,其他面部挫伤和腰部软组织挫伤因没有证据确定是谁的行为所致,且那春梅和刘云波确实存在互相撕扯的行为,故二人的行为均存在过错,综合全案酌定那春梅承担70%责任,刘云波承担30%责任,张桂香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那春梅主张医疗费3801.08元、误工费8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9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因在病历医嘱中并没有记载加强营养的内容,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那春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01.08元、误工费8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90元,合计6501.98元。因刘云波承担30%,即1951元,由那春梅自行承担70%即45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那春梅各项损失1951元;
二、驳回那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那春梅已预交),由刘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敖德高娃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马 海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