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晓兵,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玮,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文。
委托代理人:缪崇林,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建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玮,被上诉人李福文的委托代理人缪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福文从事水泥销售业务。新华建安公司承建皇甫山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因工程需要,向李福文购买水泥。2011年5月18日、6月5日、6月15日、10月21日,2012年3月19日,2013年9月27日,李福文分别向皇甫山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工地供货,货款分别为45100元、25200元、7560元、36960元、52800元、33600元,总计201220元。皇甫山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部材料员李福为出具六份欠条予李福文,并加盖了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皇甫山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11月24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滁民二终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认定:新华建安公司承包皇甫山林场旧房改造工程,授权徐新全办理该工程前期施工准备工作并负责施工现场,并向徐新全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徐新全有权代理新华建安公司从事与皇甫山林场旧房改造工程有关的民事活动。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24日,李福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新华建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0122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支付自2013年9月2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起诉时逾期付款利息为:201220元×6%×150%×2=36220元);
二、新华建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福文与新华建安公司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李福文已按约定供应水泥予新华建安公司,但新华建安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李福文货款,新华建安公司应承担给付李福文货款20122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李福文要求新华建安公司支付货款2012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福文要求新华建安公司承担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新华建安公司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福文货款20122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2430元,由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新华建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新华建安公司与李福文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新全不是新华建安公司的员工,新华建安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他人与李福文订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福文无权向新华建安公司主张权利,新华建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对新华建安公司的起诉。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李福文称其是与项目部负责人徐新全谈判达成水泥买卖协议并由工程材料员李福为签字确认,因其二人未到庭无法查明,欠条是李福为签字确认,应该由李福为个人承担。且李福为与李福文系亲属关系,一审法院应当对其真实性予以查明。新华建安公司不存在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另外,2011年5月18日、6月5日、6月15日的欠条已过诉讼时效,因此,新华建安公司不应当支付李福文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福文的一审起诉;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李福文承担。李福文在庭审中答辩称:
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二终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认定新华建安公司承包皇甫山林场旧房改造工程,授权徐新全办理该工程前期施工准备工作,新华建安公司向徐新全出具授权委托书,徐新全有权代理新华建安公司从事皇甫山林场旧房改造工程。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在该案中,李福文在原审举证期限调取了本案一审卷宗中徐新全出具的欠条,在该欠条中有徐新全、李福为的签字,据此,能够认定李福为系涉案工地的材料员,徐新全、李福为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有新华建安公司承担。
二、新华建安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因工程需要向李福文购买水泥,新华建安公司项目部材料员李福为签收了李福文的货物,新华建安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
一、新华建安公司与李福文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华建安公司是否应当向李福文支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
二、李福文主张的部分货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新华建安公司因承建皇甫山林场旧房改造工程,向李福文购买水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李福文向新华建安公司承建的皇甫山林场旧房改造工地供应水泥,该工地材料员李福为、刘勇出具欠条并加盖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皇甫山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事实表明,李福文与新华建安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新华建安公司皇甫山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欠李福文货款计201220元,新华建安公司不能举证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欠条的证明效力,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新华建安公司应当支付欠条载明的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新华建安公司关于其与李福文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新华建安公司上诉称,2011年5月18日、6月5日、6月15日的欠条载明的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李福文的上述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新华建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上诉人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继航
代理
审判员 王 铖
代理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