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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行初8号

张朝顺、张祖兵与荆门市东宝区发展和改革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顺,张祖兵,荆门市东宝区发展和改革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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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802行初8号原告张朝顺。原告张祖兵。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军,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东宝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泉口一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4135-2。法定代表人袁家群,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朝顺、张祖兵因认为被告荆门市东宝区发展和改革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祖兵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荆门市东宝区发展和改革局的副局长刘拥及该局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荆门市东宝区发展和改革局对原告张朝顺、张祖兵2015年12月13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申请人所承包经营的花卉、苗圃土地和宅基地房屋被征收拆迁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及报批材料等政府信息,被告荆门市东宝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6年2月6日对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原告诉称:原告在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子陵村依法拥有承包经营的土地(种植花卉、苗圃)和宅基地房屋。因涉及到征地拆迁,原告为了弄清征地拆迁的合法手续,于2015年12月13日向被告邮寄了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告公开申请人所承包经营的花卉、苗圃土地和宅基地房屋被征收拆迁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及报批材料等政府信息。但是,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申请后,至今没有给予答复。被告不予答复的行为严重违法,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并判决被告对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答复;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宅基地使用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邮寄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过书面的申请。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发展和改革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荆门市东宝区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家群于2015年12月18日对原告进行了电话答复,已明确告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所以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事实。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对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所以原告在被告送达其申请后不到两个月就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快递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2年15日收到原告的申请的事实;2、被告的关于张朝顺、张祖兵请求公开征地项目批文信息的答复,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给予了明确的回复,不存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是超期答复。本院对上述双方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荆门市东宝区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在申请书中,请求被告公开申请人所承包经营的花卉、苗圃土地和宅基地房屋被征收拆迁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及报批材料等政府信息。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或者快递。2016年1月22日原告以被告收到其申请后未予答复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并判决被告对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答复;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的答复,答复称”经查,我局并无你二人���求公开的信息,请你们向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0724-2341106)、荆门市规划局东宝分局(0724-6065700)等部门了解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对本辖区内属于其公开的信息应积极地履行职责,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及时给予答复,是被告应尽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申请时,申请表中已明确告知,要求被告以书面的方式提供,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抗辩称其及时进行了电话答复,这既不符合当事人的形式要求,也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原告是要求被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没有按照原告申请,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或者进行书面答复,其行为违法。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明确答复,���所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答复的请求已没有意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荆门市东宝区发展和改革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张朝顺、张祖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朝顺、张祖兵与被告荆门市东宝区发展和改革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根旺

人民陪审员  胡大军

人民陪审员  刘全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