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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314号

周全梅诉张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全梅,张晓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周全梅,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张晓红,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告周全梅诉被告张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全梅诉称,被告张晓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及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及110000元,分别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及2015年8月10还款。现还款期已至,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6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66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晓红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2015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中包含三笔借款,原告就其中的第二、三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两部分的内容分别为“2015年2月10日从周全梅个人借款56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还款”,及“2015年3月10日从周全梅个人借款110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还款”。对于该还款计划中的第一笔借款,原告已另行向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还款计划》中的第二、三笔借款的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晓红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周全梅履行返还借款166000元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晓红返还原告周全梅借款1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园园

人民陪审员  陈 昊

人民陪审员  李佳慧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