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更336号罪犯王国庆。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6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菏牡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国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本院作出(2011)菏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王国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王国庆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庆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国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国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井 慧
代理
审判员 秦 迅
人民陪审员 潘长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俊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