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申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爱象,男,汉族,1947年2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张本忠、潘清泉,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福建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五一北路129号榕城商贸中心24层。法定代表人俞国兴,董事。委托代理人方宝福,系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江爱象因与被申请人福建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江爱象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明知申请人不住在讼争房屋内,却两度将开庭传票、判决书等材料留置在申请人没有实际居住的房屋门口,就认定为已经送达,并依此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根据梅海园小区业委会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有关条款,双方约定:被申请人与业主的纠纷均应交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审查查明,福州市梅海园业委会与被申请人福建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选择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一审法院依法履行了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程序并对再审申请人江爱象欠缴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认定清楚。根据被申请人与福州市梅海园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事实,江爱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江爱象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谢珠容
审判员 邹唐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周 圆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