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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民终135号

程志恒与安徽宇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阳县圣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陈明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宇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程志恒,青阳县圣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陈明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宇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李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志勇,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阳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志恒,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阳县圣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丁大志,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利,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上诉人安徽宇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志恒、青阳县圣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公司”)、陈明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阳安、被上诉人程志恒、陈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圣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圣华公司作为甲方、宇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宇业公司本期建设项目含:7#、9#、10#、13#、14#食堂,倒班楼;厂房为三层框架结构。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协议同时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宇业公司安排汪龙发作为该工程的安全员和质量员,负责工程的安全和质量。宇业公司为施工需要,成立了宇业公司项目部,陈明利系宇业公司项目部人员。施工中,宇业公司项目部为解决职工就餐及施工临时设施需要,将圣华公司一期3#楼进行了重新砌墙粉刷、安装门窗,作为项目工程现场职工食堂施工临时设施之用。程志恒承建了3#楼门窗班组的施工。2015年5月22日,就宇业公司欠柯炳南等劳动工资报酬纠纷,经青阳县新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青阳县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大队调解,汪龙发作为宇业公司人员参与调解,双方约定在5月30日把所有的账算清并把双方签字的核算清单给青阳县新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县劳动部门。汪龙发、陈明利、柯炳南、程志恒等均在调解笔录上签字。2015年5月31日,陈明利以宇业公司项目部名义出具核算清单交于新河镇调解委,签字确认实欠程志恒门窗班组工资材料款合计8353元。2015年7月27日,程志恒诉至法院,要求宇业公司、圣华公司给付其工资材料款计835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程志恒为明确案件事实需要,于2015年9月8日申请追加陈明利作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追加。在2015年11月12日的庭审中,程志恒要求宇业公司与陈明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圣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圣华公司相关工程为宇业公司承建,宇业公司为施工需要成立项目部,程志恒为该工程施工需要实施了门窗安装施工,陈明利对尚欠程志恒门窗班组工资材料款8353元出具结算清单予以确认。因陈明利系宇业公司项目部人员,其向程志恒出具结算清单行为系履行宇业公司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宇业公司承担,程志恒要求宇业公司给付所欠工资材料款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程志恒要求陈明利与宇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因圣华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且宇业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与圣华公司工程款尚未结清,另圣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也并未提供其已支付工程价款数额的证据,则程志恒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程志恒要求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圣华公司、陈明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安徽宇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志恒工资材料款8353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资材料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青阳县圣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程志恒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程志恒对被告陈明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安徽宇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宇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陈明利向程志恒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宇业公司职务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陈明利不是上诉人的建筑项目经理,也没有取得上诉人的授权,且结算单上加盖的也不是上诉人的公章,陈明利的行为不能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

二、程志恒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分项工程雇工承包合同》。

三、上诉人不否认参与了由被上诉人圣华公司在青阳县新河镇工业园开发的建筑项目的施工,但是双方没有关于3#厂房的书面协议。建筑项目的具体施工负责人是袁永献,不是陈明利;建筑项目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必须经过具体施工人袁永献以及上诉人的共同确认,否则依法不对上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驳回程志恒对宇业公司的起诉,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程志恒辩称:当时是陈明利找其去圣华公司的工地做事,陈明利是宇业公司的项目经理。3#厂房确实没签施工合同,因为工地开工没有临时设施,但陈明利开了临时开工证明。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陈明利辩称:在这个项目中,其在宇业公司项目经理袁永献下面做事,主要负责现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其与圣华公司丁大志协调,要求对方提供生活设施。丁大志要求宇业公司将3#厂房盖好,钱由他出。宇业公司和袁永献不应该承担支付该部分工程的款项,应由丁大志承担。关于3#厂房,宇业公司与圣华公司确实没有签订合同,是其与圣华公司在现场临时决定的。圣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不在宇业公司与圣华公司签订的施工范围内,但涉案工程系宇业公司项目部为解决职工就餐及施工临时设施需要,而交由程志恒施工。程志恒虽未与宇业公司签订《分项工程雇工承包合同》,但其已实际完成3#厂房门窗班组的施工。2015年5月22日,陈明利等人受宇业公司指派,参加由青阳县新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宇业公司与程志恒等人工资报酬纠纷的调解。根据调解内容,陈明利于2015年5月31日,向程志恒出具结算单,且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宇业公司项目部印章。虽然宇业公司认为该项目部印章上公司名称与宇业公司名称不一致,但陈明利系其公司项目部人员,且受其委派参与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陈明利根据调解意见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宇业公司职务的行为。原审判决由宇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宇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 判 长  许院生

审 判 员  段贵峰

代理

审判员  金佳佳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秋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