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81民初字2203号
原告:刘某,居民。
被告:俞某,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杨小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