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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386号

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与常建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常建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386号

原告: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塔城市也门勒乡。

法定代表人:赛力克·吾买尔,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董建明,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建设,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俄罗斯族,住塔城市。

原告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诉被告常建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天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董建明,被告常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起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常建设签订了一份《农村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依合同约定,原告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将148.2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常建设种植林木,土地承包期为50年,承包费每亩15元,共计111150元,被告一次性将承包费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常建设支付了72150元,剩余39000元未付,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常建设无故拒绝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承包用地期间全部费用30%—50%的违约金,现原告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常建设给付承包费39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3345元,并由被告常建设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常建设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塔城市农村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核对无异复印件,原件退回原告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一份,证明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48.2亩、承包期限为50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被告常建设剩余39000元承包费未付;

二、收款收据(票号5897731)(核对无异复印件,原件退回原告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一份,证明被告常建设交纳了72150元承包费,剩余39000元承包费未付。

被告常建设辩称:已经将承包费一次性付清了,付清承包费后双方才签的承包合同,但是原告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未向被告常建设出具收据,有录像材料可以证明。被告常建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录像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常建设已经将约定的承包费向原告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付清。被告常建设对原告张国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所要证明的问题,认为被告常建设已经将约定的承包费向原告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付清;

二、不认可证据2,认为该收据出具的时间与被告常建设交款的时间不一致,被告常建设已经将约定的承包费向原告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付清。原告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对被告常建设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认为被告常建设只交纳了72150元承包费,剩余39000元承包费未付。本院对原告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于证据1,本院予以认可,因为该证据系原告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常建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

二、对于证据2,本院予以认可,因为原告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账目显示,被告常建设向原告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交纳了72150元。本院对被告常建设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系录像视频,不能反映出摄制的具体时间,其摄制的录像视频不能够直接证明被告常建设已经将承包费向原告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全部付清。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原告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常建设签订《农村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将148.2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常建设种植林木,土地承包期为50年,承包费每亩15元,共计111150元。被告常建设须一次性将承包费付清。同时约定如被告常建设无故拒绝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应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处以经营承包用地期间全部费用的30%—50%的罚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常建设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支付了72150元承包费。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常建设是否已经向原告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给付完毕承包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林业资源的承包经营权流转。

原告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常建设关于林业承包合同的协议系双方自愿,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已将约定好的土地交付给被告常建设,被告常建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有效地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关于原告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主张33345元的违约金请求,因原告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常建设在承包合同中未明确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该项损失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给付林业用地承包费39000元。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8.6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804.31元,邮寄费70元,合计874.31元,由被告常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朱天恒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高 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