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21民初82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56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正,原告单位职员。被告李浩,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60元,减半征收3680元,由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员 司马文韬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李 婵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