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赵兵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扣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喜,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飞。
上诉人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蒋玮因与被上诉人李春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开民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春飞经案外人陆辉介绍,与广田公司形成用工关系,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月止在南京地××车站××区装修工程的工地上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用工协议。李春飞在工作期间只领取部分生活费,工资报酬未结算。2015年2月17日,广田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蒋玮在李春飞多次讨要下,仅给付了李春飞部分工资款,经结算余款39400元由蒋玮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39400元,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嗣后,李春飞因多次催要无着而诉讼至法院,要求蒋玮给付工资款39400元。原审另查明,南京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承建南京地××车站××区装饰装修工程,工程范围为南京市新庄站、鸡鸣寺站车站公共区装饰装修。该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变更名称为广田公司。原审庭审中,蒋玮辩称案外人陆辉分包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陆辉与广田公司间原有协议,因陆辉不同意签字且没有交给广田公司。但广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广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上载有陆辉的出工情况,工种为领班。李春飞因此在庭审中变更要求广田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款。广田公司虽然认可与李春飞之间有用工关系,但要求仲裁前置。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由广田公司所承包,蒋玮作为广田公司承建工程负责人,经结算后出具给李春飞《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广田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故李春飞主张的工资款,应由广田公司负责给付,蒋玮因此不承担给付义务。李春飞与广田公司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的事实,广田公司明确认可,李春飞又不持异议。现李春飞主张的仅是经结算后尚欠的工资款报酬,不涉及其他的劳动争议,且双方已对工资进行了结算,蒋玮并以书面形式承诺应付工资的金额和具体时间,故广田公司要求根据劳动法规定仲裁前置的抗辩,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于法不符,法院因此不予采纳。广田公司虽然对案涉《欠条》记载金额因未核实结账为由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广田公司还抗辩欠款系根据陆辉存放于公司的相关的用工状况明细而得出,更能证明李春飞主张是有据可查,故对广田公司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现李春飞持《欠条》向广田公司主张人民币394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广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春飞劳动报酬39400元。
二、驳回李春飞对蒋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元,由广田公司负担。宣判后,广田公司、蒋玮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广田公司与李春飞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则双方的纠纷属于劳动报酬给付争议,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必须先进行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方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蒋玮并非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其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没有经过公司授权,欠条也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即便结算,也应由广田公司与李春飞等工人的负责人陆辉直接进行,账目才能计算清楚。原审法院未追加陆辉作为当事人,导致事实没有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春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春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广田公司与李春飞一审中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蒋玮作为广田公司承建工程负责人,就李春飞在案涉工程的欠付工资进行结算,结算后向李春飞出具欠条,李春飞持该欠条向原审法院主张欠付工资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主张本案纠纷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蒋玮的身份问题,广田公司在一审中曾向法院提交证明,对蒋玮的管理人员身份及工作范围作说明,蒋玮在案涉工程现场的职责范围就是负责管理协调现场用工及发放工人工资和现场考勤工作,与李春飞等工人进行工资结算属于蒋玮的职责范围,两上诉人称蒋玮没有获得公司授权、欠条并非蒋玮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主张明显与其自行提供的证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李春飞持欠条向广田公司主张工资欠款的劳务合同纠纷,陆辉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两上诉人要求追加陆辉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广田公司、蒋玮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上诉人广田公司、蒋玮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代理
审判员 王吉美
代理
审判员 吕 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媛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