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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民终104号

枞阳县可邦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胡娇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枞阳县可邦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胡娇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枞阳县可邦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汪长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莹,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娇娇。

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枞阳县可邦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邦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娇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枞民一初字第02144号民事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可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莹及徐光敏、被上诉人胡娇娇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可邦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一、确认可邦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胡娇娇送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可邦公司与胡娇娇的劳动合同从2015年9月28日起依法终止;

二、对争议的赔偿金、医疗保险费用、失业保险金、工资福利等款项,确认可邦公司依法不负有支付或承担义务;

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娇娇负担。并提交《劳动合同书》、《公交车驾驶员岗位职责和管理规定》、《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枞劳人仲裁字(2015)第01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胡娇娇在一审辩称:胡娇娇与可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属实,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客观存在。胡娇娇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怀孕,可邦公司知情。可邦公司在胡娇娇怀孕期间内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胡娇娇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有权要求赔偿;对争议的赔偿金、医疗保险费用、失业保险金等款项,可邦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可邦公司还要补发胡娇娇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因此,可邦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法相悖,应予驳回,并请求对可邦公司与胡娇娇之间的劳动争议依法作出判决:

一、可邦公司赔偿胡娇娇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400元;

二、可邦公司补发胡娇娇工资(2015年9月份)2400元、福利(安全奖、防暑降温费)900元;

三、可邦公司为胡娇娇补办2012年10月至2015年9月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并交纳其应承担的部分,如可邦公司不能补办,应按标准折现补偿;

四、可邦公司一次性支付胡娇娇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7260元。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可邦公司与胡娇娇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胡娇娇的工作岗位为公交车驾驶员,合同期限为三年(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工资构成:基本(固定)工资800元/月、奖金(满勤奖)500元/月、加班工资60元/天、安全奖100元/月、绩效工资300元/月、工龄工资30元/月(满一年)、50元/月(满二年)、80元/月(满三年)。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可邦公司为胡娇娇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未办理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2015年8月28日,可邦公司向胡娇娇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书面通知胡娇娇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并从到期日的次日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嗣后,胡娇娇向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作出了枞劳人仲裁字(2015)第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2400元/月*3*2=14400元;

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申请人补交医疗保险手续和单位应承担的费用(时间为2012年10月至2015年9月);

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9个月失业保险金5031元;

四、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拖欠申请人9月份工资和福利计1580.2元;

五、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因可邦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因而成讼。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可邦公司向胡娇娇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时,胡娇娇已怀有身孕。胡娇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58.67元。2015年9月6日胡娇娇因怀孕向可邦公司请假。可邦公司对胡娇娇2015年9月份工资及2015年度福利尚未结算。2015年12月1日前枞阳县失业保险金标准为605元/月。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都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法律明文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可邦公司在胡娇娇怀孕期间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显然于法相悖。胡娇娇在可邦公司工作三年,可邦公司依法应按胡娇娇三个月工资的标准双倍支付。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可邦公司为胡娇娇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未办理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胡娇娇在合同终止后无法获得失业保险金,对其要求可邦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要求,予以支持。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酌情按7个月计算。胡娇娇在合同终止后无法获得生育保险。因胡娇娇尚未生育,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可邦公司未为胡娇娇办理医疗保险,考虑实际情况,可邦公司应折现予以补偿,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可邦公司拖欠胡娇娇2015年9月份工资及2015年度福利,显属违法。鉴于胡娇娇于2015年9月6日即因怀孕请假,可邦公司应酌情发放其当月基本工资800元。2015年度福利安全奖全年1200元,酌情认定为800元。可邦公司起诉于法无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因可邦公司违法终止与胡娇娇的劳动合同,胡娇娇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可邦公司支付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故可邦公司与胡娇娇的劳动合同自合同期满时终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枞阳县可邦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各项诉讼请求;

二、原告枞阳县可邦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娇娇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合同期满日之次日即2015年9月28日起终止;

三、原告枞阳县可邦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胡娇娇支付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4152.02元(2358.67元/月×3月×2)、失业保险金4235元(605元/月×7月)、2015年9月份工资800元、2015年福利费800元,合计19987.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可邦公司负担。可邦公司上诉称:

一、原判部分证据认证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关于延续劳动合同的申请》,上诉人始终未收到,真实性不应认定。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枞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上诉人未交给上诉人,对上诉人而言,应认定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怀孕,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有怀孕的事实。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录音资料,是被上诉人通过秘密手段获取,来源上具有违法性;录音资料仅是通话记录,被上诉人对其对话内容和主张没有向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不能判断其口述怀孕的真实性。

二、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上诉人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时不知道被上诉人已怀孕,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诊断证明是2015年8月31日,是在通知书之后。2、上诉人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至劳动合同期满,不能确信被上诉人怀孕,送达通知书后被上诉人曾口述其怀孕,但没有提交相关医学证明,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司法机关,都不能仅凭当事人口述认定某项事实存在。3、2015年9月6日被上诉人口头请假,没有得到上诉人批准,被上诉人此后离开单位至劳动合同期满应按旷工处理。

三、原判部分观点失当。1、原判对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怀孕、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交医学证明的事实,未予查明不当。2、上诉人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只是在劳动合同将到期时书面通知终止,行为并无不当,法院应支持。3、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需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先行认定,要求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与法不合。4、原判认为被上诉人待生育发生实际费用后可另行主张,又认为被上诉人医疗保险应折现补偿,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四、原判结果错误。1、涉案劳动合同属依法终止,上诉人没有违法,无需支付赔偿金。2、被上诉人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原判要求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劳动合同终止日没有上班,没有劳动没有工资所得,原判要求支付2015年9月份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判确定支付2015年福利费用亦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对争议的赔偿金、失业保险金、工资及福利费等款项,确认上诉人不负有支付义务;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胡娇娇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证正确、合法。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延续劳动合同申请,是交于上诉人单位办公室,有办公室工作人员与录音资料予以印证;医院诊断证明与延续劳动合同申请一并提交,录音资料是合法的;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怀孕的事实是知道的,且上诉人的单位负责人是确认过的;3、原审判决观点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怀孕的事实是明知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当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原审判决正确、合法。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对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可邦公司、胡娇娇在二审提交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明事实同一审,双方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可邦公司是否应支付胡娇娇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失业保险金、工资及福利费?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可邦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娇娇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胡娇娇怀孕,发生了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应当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的事由。依据胡娇娇提交的《关于延续劳动合同的申请》、录音资料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胡娇娇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已告知可邦公司自己怀孕并要求延续劳动合同,可邦公司认为一审对证据认定错误,不符合事实。因此,可邦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与胡娇娇续延劳动合同,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向胡娇娇支付赔偿金。可邦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已知胡娇娇怀孕,其在合同到期时与胡娇娇续签劳动合同非为不能,故可邦公司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时是否知道胡娇娇怀孕,不影响对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性质的确认;可邦公司亦无相应证据证明系胡娇娇不提交医院诊断证明等原因使其不能确信怀孕事实存在,从而导致其坚持终止劳动合同,故其主张涉案劳动合同属依法终止,事实依据不足。因此,可邦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的主张,应不予采纳。胡娇娇2015年9月6日口头请假后即未到单位上班,可邦公司对职工遵守劳动纪律负有管理职责,其无证据证明履行了管理职责,对胡娇娇请假未予批准,则可邦公司主张胡娇娇旷工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要求不支付胡娇娇2015年9月份工资,事实依据不足。可邦公司未为胡娇娇办理失业保险,胡娇娇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诉求折现补偿,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可邦公司认为一审认定赔偿失业保险金需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认定符合法定条件,于法无据。故其主张不支付胡娇娇失业保险金,应不予采纳。一审因胡娇娇医疗、生育保险费用未发生,未予以审理判决,告知其另行解决并无不当,可邦公司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事实、法律依据不足。可邦公司与胡娇娇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年终安全奖、防暑降温费,但可邦公司一审庭审时认可职工2015年有年终安全奖、防暑降温费,而胡娇娇系可邦公司职工,依法平等地享有与公司其他职工同样福利待遇的权利,且其提交的证据领条上有公司相关部们领导签字,亦可说明其享有该福利待遇,因此,一审认定可邦公司支付胡娇娇福利费,事实依据充分。综上,可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枞阳县可邦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道 云

审判员 陈 正 功

审判员 珠   容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罗颖(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