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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2487号

赵越与蔡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赵越,蔡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487号

原告:赵越,男,汉族,1993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杨道全,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蔡勇,男,汉族,1989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油溪镇。

原告赵越与被告蔡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建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越诉称:2015年7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蔡勇酒后通过朋友黄某某与张某某电话联系准备一起玩耍,并约定了见面地点。0时20分许,双方在约定的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东城中央小区公路对面的公交车站见面后,张某某不愿与被告蔡勇一起,旁边的原告赵越也帮张某某说话,与被告蔡勇产生纠纷,被告蔡勇便从其驾驶的车上拿出一把刀,走到原告赵越乘坐的车上将原告赵越胸部刺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在场人员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江津中心医院)抢救,原告赵越被诊断为:1、右胸部刀刺伤;2、右侧创伤性气胸;3、右肺挫伤;4、右侧肋骨骨折;5、绞痛待查。2016年2月16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6刑初97号判决书判决蔡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蔡勇已赔偿原告赵越部分医疗费4000元,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拒绝赔偿其余费用。请求被告蔡勇赔偿医疗费1519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80元/天×9天)、护理费936元(104元/天/人×9天)、误工费6000元(300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3154.63元,扣除被告蔡勇已垫付的4000元,仍需赔偿19154.63元。被告蔡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蔡勇酒后通过朋友黄某某与张某某电话联系准备一起玩耍并约定了见面地点。当日0时20分许,双方在约定的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东城中央小区公路对面的公交车站见面后,张某某不愿与被告蔡勇一起,旁边的原告赵越也帮张某某说话,与被告蔡勇产生了纠纷,被告蔡勇便从其驾驶的车上拿出一把刀,走到原告赵越乘坐的车上将原告赵越胸部刺伤后驾车逃离现场。原告赵越受伤后,被送至江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胸部刀刺伤;2、右侧创伤性气胸;3、右肺挫伤;4、右侧肋骨骨折;5、腹痛待查。”出院诊断为“1、右胸部刀刺伤;2、右侧创伤性气胸;3、右肺挫伤;4、右侧肋骨骨折;5、不全性肠梗阻;6、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饮食,3日后拆除胸壁缝线,感染科门诊治疗慢性乙型病毒肝炎,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5年9月26日,原告赵越到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以下简称大坪医院)胸外科门诊进行常规胸部检查,诊断意见:“1、左肺下叶背段病变,考虑结核可能;2、双肺尖肺大泡;3、左侧第3-6根肋骨前支骨折。”另查明:2016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6)渝0116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蔡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再查明:原告赵越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赵越因此次事件遭受如下损失:1、医疗费15198.63元(江津中心医院门诊1679.09元、住院12656.54元,大坪医院8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护理费900元(100元/天/人×9天);4、误工费1600元(80元/天×20天);5、交通费300元。事件发生后,被告蔡勇垫付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江津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明细、总费用清单、护理登记卡、大坪医院CT检查报告及门诊医药费收据、(2016)渝0116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渝0116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查明案件事实,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蔡勇在与他人沟通过程中,未冷静对待,故意伤害原告赵越,使原告赵越遭受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对原告赵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蔡勇虽已承担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赵越请求的各项费用。请求医疗费15198.63元,提供江津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总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明细、门诊医药费收据、大坪医院CT检查报告及门诊医药费收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因素,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5198.63元,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80元/天×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等,本院认定5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请求护理费936元(104元/天/人×9天),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登记卡欲证明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综合其伤情、住院病案等因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护理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认定100元/天,故护理费为900元(100元/天/人×9天);请求误工费6000元(300元/天×20天),提供常住户口登记卡欲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户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从事的行业、收入状况等,综合考虑其伤情、治疗情况、医嘱、年龄等因素,此次受伤应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80元/天,误工天数20天较合理,故误工费为1600元(80元/天×20天);请求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此次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其受伤地、就医地、治疗时间、当地交通状况因素,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8448.63元。审理中,原告赵越明确表示被告蔡勇已垫付4000元,该自认与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应当在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448.63元。扣除被告蔡勇已垫付的4000元,被告蔡勇实际尚需赔偿原告赵越14448.63元。

二、驳回原告赵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蔡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蔡勇负担。原告赵越已向本院预交200元。被告蔡勇负担的200元,限被告蔡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本院将移送执行,所产生的执行费用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董建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