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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终234号

被告人张杰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张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234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杰,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中共沈阳市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主任科员,住沈阳市铁西区。2014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8日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辽0103刑初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杰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张杰虚构有能力为被害人沈某办理公务员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分两次骗取被害人沈某人民币30万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杰虚构能为被害人秦某某的女儿安排进银行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杰虚构能为被害人兰某某的侄女安排进银行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兰某某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杰虚构能为被害人刘某的儿子安排进沈阳市电业局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6万元;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张杰虚构能为被害人李某某的儿子安排进沈飞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4年5月,被告人张杰虚构能为被害人宋某某的女儿办理去沈阳市电业局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宋某某的信任,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分二次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杰虚构能为被害人王某办理沈阳大学教师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8万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杰虚构能为被害人杨某的孩子安排进沈阳市委后勤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0万元。综上,被告人张杰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74万元,案发后返还被害人沈某人民币3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杰于2015年5月19日主动到沈河分局皇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沈某、秦某某、兰某某、刘某、李某某、宋某某、王某、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杰的供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谎称自己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为由,骗取他人信任后进而骗取他人钱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杰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杰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杰已返还部分赃款,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撤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刑初字第75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杰的缓刑部分,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已实缴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杰退赔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44万元。上诉人张杰的上诉理由是:其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杰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杰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其能为他人办理工作,骗取他人信任后进而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张杰提出的其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并依此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因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适当,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俊峰

审判员  洪 淳

审判员  魏冬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九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