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642号
原告:程欣欣(曾用名程钦钦)。
原告:程某。
法定代理人:程丹莲。上述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慧锋,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作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斌,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欣欣、程某与被告吴作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敏冲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欣欣、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慧锋、被告吴作法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欣欣、程某诉称:原位于丽水市莲都区陈道门9号第三层房产(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原告父母程利明、程丹莲于1994年10月向案外人留水根购买并居住其中。2005年1月,程利明因病去世,迫于生活压力,程丹莲离开该房屋到外面寻工作,两原告也随之离开。该房屋便一直借由被告居住。2014年3月,诉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15年4月27日,被告瞒着原告采用欺诈手段与征收部门签订争议房屋的《货币补偿协议书》,非法获得拆迁补偿款466717.52元。随后房屋被拆迁。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系争议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房屋灭失损失466717.5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吴作法辩称:
一、案涉房屋是依法征迁,并不是被告侵权行为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案涉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当由被告享有。原告的父亲程利明对案涉房屋曾出资2000元,但该房屋现已折抵给被告。同时案涉房屋经罚没后,已经通过行政程序认定给被告,被告为案涉房屋拆迁利益的享受主体。
三、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466717.52元包含了其他款项,原告的诉请过高。
四、原告要求享受案涉房屋拆迁利益已违公序良俗。原告的父亲程利明生病需要人照顾,相关费用需要亲人承担的情况下,原告等人不闻不问,违反了法律和道德义务。综上,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陈道门9号房屋原为二层建筑,该房无房产证,土地权属1994年9月23日登记在案外人吴法花名下,后转让并于1999年11月11日登记在案外人吴志翠名下。该房第三层(即涉案房产)由案外人留水根未经审批加层建造,无房产证等权属登记材料。涉案房产自1994年底起由案外人程利明(曾用名程丽明、吴海聪)居住。程利明于2005年1月亡故后,涉案房产由被告吴作法及其妻徐林香管理。2015年4月27日,被告与丽水机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扣除超建面积罚款后,被告获得拆迁补偿款466717.52元。案涉房屋现已拆迁完毕。另查明,案涉房屋经(2014)浙丽民终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为违法建筑。案外人程丹莲、程利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即原告程欣欣,于1999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即原告程某。现两原告以涉案房产的法定继承人为由向被告主张房屋灭失损失。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出生证明、证明、历月电费明细、货币补偿协议、开庭笔录、被告提供的(2014)丽莲民初字第836号民事裁定书、(2014)浙丽民终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处执(2014)40号文件、会议纪要及当事人庭审部分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经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房产未经审批,无房产证等权属登记证明材料,系违法建筑。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的前提是原告或其被继承人程利明对涉案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上述物权,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程利明对涉案房产享有上述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欣欣、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1元,减半收取4150.5元,由原告程欣欣、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敏冲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记员 江煜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