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220号
原告:慈溪市福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莲塘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国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鹰,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光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林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高良,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6********。
被告:王高良,宁海县光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慈溪市福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光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美公司)、王高良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以被告光美公司未尚欠其定作款68989.55元未支付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光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68989.55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19日止的违约金3016.30元,以及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68989.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王高良对被告光美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光美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支付货款20000元,并变更第1项诉请为:1.被告光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48989.55元,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的违约金3820.99元,以及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48989.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光美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类纸板,结算方式为当月发生额当月底付清所有纸板加工款,每月对账;定作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承揽方支付承揽(加工)总额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承揽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高良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高良自愿对被告光美公司的加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1.保证期内原告与被告光美公司签订的所有承揽(加工)合同产生的债务;2.保证期内原告与被告光美公司未签订书面承揽(加工)合同而直接交付加工产品产生的债务;3.以上债务迟延支付的违约金、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等。2015年9月25日,经对账,被告光美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光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3442.5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光美公司于2015年10月5日支付64453元、2016年3月10日支付20000元,余款48989.55元至今未付。被告王高良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承揽(加工)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承揽(加工)合同》的约定,2015年9月20日前产生的定作款应于2015年9月底付清。现被告光美公司未按约支付定作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光美公司支付尚欠定作款,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日按照承揽(加工)总额的万分之三计算偏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每日按照尚欠定作款的万分之三计算。原告对被告光美公司的相关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王高良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高良对被告光美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王高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高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光美公司追偿。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光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慈溪市福龙纸业有限公司定作款48989.5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的违约金3820.99元,以及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48989.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二、被告王高良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光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小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记员 宓旭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