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7民初354号原告凤冈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外环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42950013-9。法定代表人侯志刚,凤冈县人民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吉友,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第三人邓龙应,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第三人陈庆勇,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五德镇。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溪心路***号。负责人应四伟。第三人王祥,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鱼河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北关路。负责人刘鲲。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凤冈县人民法院与被告陈吉友、第三人邓龙应、陈庆勇、王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凤冈县人民医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吕 品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剑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