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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340号

姜钰华与郁卫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姜钰华,郁卫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钰华。委托代理人蔡黄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卫峰。委托代理人姜鑫,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钰华因与被上诉人郁卫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四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姜钰华曾分别给付郁卫峰9万元、1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案外人冯强因与姜钰华之间债务纠纷,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姜钰华归还借款13万元、10万元,共计23万元,其认为其向姜钰华主张的10万元系双方原本18万元债务重新结算而来,郁卫峰确曾在三人在场时交给姜钰华10万元,但该10万元与其向姜钰华主张的10万元无关。该案已审理完毕,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门四民初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依据姜钰华向冯强所出具的借条认定姜钰华向冯强借款10万元;姜钰华在该案辩称已将其欠冯强的10万元归还给了郁卫峰,因其未能提供冯强有要求其向郁卫峰清偿10万元债务的意思表示,其又未能提供其他偿还依据,故该判决对姜钰华认为其已归还冯强10万元的意见未予采纳;扣除冯强自认姜钰华已归还的5万元,判决姜钰华归还冯强18万元。现姜钰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郁卫峰返还其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应当且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姜钰华认为郁卫峰接受其所给付的10万元系不当得利,须予以返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郁卫峰因此姜钰华给付行为而取得了不当的利益。据姜钰华陈述,其向冯强出具借条却向郁卫峰归还借款,又未收回借条或让被告郁卫峰出具收据,与常理不符合;姜钰华认为其与冯强、冯强与郁卫峰间均存在10万元债务关系,郁卫峰接受其所给付的10万元已消灭其与冯强之间的10万元债务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案外人冯强亦不予认可,且另案判决对此未予采纳。姜钰华认为案涉10万元与另案已判决中其所欠冯强的10万元系同一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冯强又已在另案中明确否认,故对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而无论姜钰华、郁卫峰及冯强三人之间的关系,在三人在场情况下,郁卫峰出资10万元,姜钰华确实接受10万元为事实,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姜钰华、郁卫峰之间存在与冯强案无关的其他10万元债务的可能,姜钰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郁卫峰所接受其给付的10万元系不当利益,故对姜钰华要求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姜钰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姜钰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姜钰华向冯强出具借条却又向郁卫峰还款,又未收回欠条与常理不合,而事实上郁卫峰收到姜钰华10万元时,冯强没有归还借条,且冯强与郁卫峰均没有出具收条;2、冯强与姜钰华之间是否存在另外一个10万元借款的问题,不能凭想象推定;3、郁卫峰明确表明,其与姜钰华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承认从姜钰华处拿到了1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郁卫峰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郁卫峰收取姜钰华10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该笔款项。本案中,在郁卫峰、姜钰华、冯强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郁卫峰交给姜钰华10万元,此后姜钰华于2012年11月分别给付郁卫峰9万元、1万元。郁卫峰是在先前曾经交付姜钰华10万元之后再收回10万元,其收取姜钰华10万元系基于此前的交付行为,具有正当理由,且郁卫峰并未从中多收取姜钰华任何款项。而在冯强与姜钰华之间的债务纠纷中,冯强起诉要求姜钰华归还借款借款13万元、10万元,共计23万元,其主张自己向姜钰华主张的10万元系双方原来18万元债务重新结算而来,与郁卫峰交给姜钰华的10万元无涉,本案中无法依据此案认定郁卫峰收取10万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应当以其从事民事行为时真实表示为判断标准,不应当因后来的情势对其不利从而否定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姜钰华主张郁卫峰收到姜钰华10万元时冯强没有归还借条,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如果姜钰华认为其与冯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处理不当,应通过正常的审判监督途径解决,而不应当通过提起新的不当得利之诉的途径要求郁卫峰返还该10万元。无论姜钰华与冯强之间的纠纷如何处理,均不能改变郁卫峰曾经向姜钰华先行支付10万元的事实,不能认定郁卫峰系无正当理由收取姜钰华款项。综上,姜钰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姜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昌东

代理

审判员  高 雁

代理

审判员  郭相领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