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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辖终150号

申鹏与乔北海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乔北海,申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辖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北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鹏。法定代理人马秀云。

上诉人乔北海因与被上诉人申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1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户籍地虽在卫滨区,但上诉人已在新乡市牧野区绿都塞纳春天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牧野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新乡市卫滨区法院管辖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亲属于2014年9月13日所签《协议》中约定“如有异议,双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乙方即上诉人乔北海户籍地虽在新乡市卫滨区,但根据其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自2013年1月-2016年2月向绿都物业公司交纳的物业费、水电费交费等凭据,可以认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新乡市牧野区。根据公民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12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李中孝

代理

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