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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336号

韩龙根与吴文琴、曹建荣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文琴,韩龙根,曹建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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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龙根。原审被告曹建荣。

上诉人吴文琴因与被上诉人韩龙根、原审被告曹建荣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2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韩龙根提起诉讼时提交了曹建荣、吴文琴的常住人口信息,显示曹建荣的户籍地址为苏州市姑苏区申家庄19-1号,吴文琴的户籍地址为苏州市姑苏区申家庄19号。吴文琴虽提出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详细住址,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的地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根据韩龙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证实曹建荣、吴文琴的住所地均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吴文琴提出其实际居住地在苏州市相城区,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无法采信。因此,吴文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吴文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文琴负担。

上诉人吴文琴不服原裁定,主张户籍地早已拆迁,其现居住在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宅基村一组,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韩龙根、原审被告曹建荣对原审裁定未提异议。韩龙根提供苏州市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一份,显示曹建荣、吴文琴夫妇与其子共同拥有姑苏区平齐路66号平门上院272号的房屋产权,韩龙根主张上诉人夫妇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作为曹建荣、吴文琴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吴文琴主张其现居住在苏州市相城区,未提供任何证据,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翊雯

审 判 员  朱婉清

代理

审判员  姚栋财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