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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559号

贾某甲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贾某甲,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559号原告贾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委托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俊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清潭,被告曾某及委托代理人孟纯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生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致使生活无安宁之日,并且分居时间较长,基于以上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曾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孩子年幼,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乙,现随原告贾某甲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婚后虽因家庭琐事进行过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还有修复和好的可能,不足以导致感情完全破裂。

原告贾某甲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证据不足,故对于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俊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明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