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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11民初445号

原告蒋书余诉被告马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书余,马春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11民初445号原告蒋书余,男,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代理人崔殿禄,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被告马春军,男,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马俊英,系被告女儿。

原告蒋书余诉被告马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王天伟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书余与委托代理人崔殿禄及被告马春军的委托代理人马俊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书余诉称,被告自1999年起至2012年期间,使用原告的鱼饵料,合计欠款人民币142200元,一直未能给付。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被告承诺至2012年底全部还清上列欠款。若到期不还,将从签字之日起以2.5%计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142000元;2、被告给付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今的货款利息124425元。

被告马春军辩称,1、被告欠货款本金是37000元,欠款时间是1999年左右;2、从原告处购买鱼饵料的事实存在,被告同意偿还欠款本金37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马春军从原告蒋书余处购买鱼饵料,欠原告蒋书余货款37000元一直未支付。至2012年4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于1999年起至今欠蒋书余鱼饵料款142200元,至今未还。现经双方协商议定,乙方还清全部欠款,若不能履行此条款,按签字时间计息,按2.5%计算,如到期未还欠款,甲乙双方协议解决,也可以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马春军未依据该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蒋书余支付相应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蒋书余与被告马春军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蒋书余向被告马春军提供鱼饵料后,要求被告依据还款协议约定,给付货款142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中虽有月息2.5%的利息约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产生依据,故利息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春军给付原告蒋书余货款142200元;

二、被告马春军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142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蒋书余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蒋书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天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长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