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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终62号

赵钟琳、朱强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朱强,赵钟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强,捕前系重庆市铜梁区盛宏堂足浴店员工。2015年6月11日被抓获,同月17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钟琳,无业。2015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钟琳、朱强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0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钟琳伙同被告人朱强纠集杨明喜、冯立军(均已判刑)经预谋,提供招嫖卡给杨明喜、冯立军,杨明喜、冯立军则作为业务员发放招嫖卡、联系嫖客。由被告人赵钟琳提供卖淫场所、安排卖淫女卖淫、收取嫖资,由被告人朱强招募卖淫女余沁芳,并监督业务员工作,于2015年4月30日至5月3日期间在无锡市北塘区五爱北路58号锦仑大酒店1028、1501、1509房间容留、介绍冯敏、余沁芳、陈水兰、王文君卖淫共计11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赵钟琳、朱强伙同冯立军采用上述方法容留、介绍冯敏向呙恒柏在无锡市北塘区五爱北路58号锦仑大酒店1509房间卖淫,嫖资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人赵钟琳所得。2.2015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钟琳、朱强伙同杨明喜采用上述方法容留、介绍余沁芳向朱某在上述酒店1501房间卖淫,嫖资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人赵钟琳所得。3.2015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赵钟琳、朱强伙同杨明喜采用上述方法容留、介绍余沁芳向杜某在上述酒店1501房间卖淫,嫖资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人赵钟琳所得。4.2015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钟琳、朱强伙同冯立军采用上述方法容留、介绍冯敏向潘某在上述酒店1501房间卖淫,嫖资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人赵钟琳所得。5.2015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赵钟琳、朱强伙同冯立军采用上述方法容留、介绍余沁芳、冯敏分别向聂某、刘银法在上述酒店1509房间、1501房间卖淫,嫖资共计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人赵钟琳所得。6.2015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赵钟琳、朱强伙同冯立军采用上述方法容留、介绍冯敏向殷振文在上述酒店1509房间卖淫,嫖资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人赵钟琳所得。7.2015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赵钟琳、朱强伙同杨明喜采用上述方法容留、介绍陈水兰向翁元章在上述酒店1501房间卖淫,嫖资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人赵钟琳所得。8.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赵钟琳、朱强伙同杨明喜采用上述方法容留、介绍王文君向周勇在上述酒店1501房间卖淫,后被民警查获。9.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赵钟琳、朱强伙同冯立军采用上述方法分别容留、介绍陈水兰向何进在上述酒店1028房间卖淫,后被民警查获。10.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赵钟琳、朱强伙同冯立军采用上述方法容留、介绍余沁芳、冯敏向张琰在上述酒店1509房间卖淫,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朱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赵钟琳。被告人赵钟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赵钟琳、朱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涉案人员杨明喜、冯立军、余沁芳、冯敏、陈水兰、王文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呙恒柏、朱某、杜某、潘某、聂某等人的证词及辨认笔录,书证承包经营合同、无锡市旅馆业旅客住宿登记单、长包房协议,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调取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和查获的涉案手机、招嫖卡片以及《刑事案件侦破、揭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钟琳、朱强伙同他人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钟琳提供场所、纠集人员、管理卖淫女并收取嫖资及分赃等;被告人朱强纠集人员、招募卖淫女并监督业务员等,均起组织、指挥之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钟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赵钟琳,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钟琳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朱强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朱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实施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至5月3日间,上诉人朱强伙同原审被告人赵钟琳合谋并纠集杨明喜、冯立军(均已被判刑)在无锡市锦仑大酒店内容留、介绍冯敏、余沁芳、陈水兰、王文君等人向他人卖淫11次。其中,上诉人朱强招募卖淫女余沁芳,并监督业务员工作;原审被告人赵钟琳提供卖淫场所、安排卖淫女卖淫、收取嫖资;两人还提供招嫖卡片给业务员杨明喜、冯立军用于发放、联系嫖客。案发后,上诉人朱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赵钟琳。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强伙同原审被告人赵钟琳等人为他人卖淫牵线搭桥并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朱强与原审被告人赵钟琳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朱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赵钟琳,具有立功表现。关于上诉人朱强提出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强伙同原审被告人赵钟琳商量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并联系定制招嫖卡片、在网络上招募卖淫女余沁芳以及管理、监督业务员杨明喜、冯立军的事实,既有朱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明,亦得到原审被告人赵钟琳和涉案人员余沁芳、杨明喜、冯立军的供述以及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招嫖卡片等证据的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朱强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朱强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锋

代理

审判员 黄 辛

代理

审判员 王丽枫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