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刑初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12月25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8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S×××××轻型厢式货车,沿息县杨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白土店乡张庄村北张庄组路段超车时,将王新洲同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挂翻,致王新洲死亡。2015年12月19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赵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28日,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134000元(含已付的安丧费19000元),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豫S×××××货车照片;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人王某、赵某乙、郭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息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桂云
审 判 员 涂道彬
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培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