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西行初字第303号原告俞渭祥。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竞舟路228号。法定代表人钱宝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强音、吴金山,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俞渭祥(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被告)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渭祥、被告的负责人李百鸣及委托代理人陈强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在失业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审核表上确认原告的累计缴费年限为19年。
原告诉称,其因用前妻补偿用来养老、在外租房、看病的钱被骗(9万元),在多次报警无效的情况下,一时冲动犯下的案,时年59岁,离退休仅一年多,其是这起案件中问题的受害者,钱未要回,还受到了法律的处罚。由于表现良好,于2015年减刑获释。由于其在2013年6月12日已满60周岁,所以不存在重新参加工作再合并计算工龄的说法。其有38年工龄,第一个月拿到的只有1200元,现在是1500元左右,与其同期参加工作的原同事都拿到了4000多元的养老金和医保,在杭州这个高消费城市无法生存。被告用20年前省劳动厅出的浙劳险(1995)221号通知有失公平、正义,更没有法律依据,执行的是双重标准。其1970年到1992年应视同缴费年限。诉请判令:撤销被告认定其缴费年限19年的行为,应确认为38年工龄(1970年至2011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基本养老金审核表。证明被告作出19年缴费年限的认定。2、退休证。3、优待证。证据2、3,证明浙江省人民政府认定1970年到1992年视同缴费年限。
被告辩称,经查明,原告因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8月18日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后于服刑期间减刑并于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另,原告于1992年4月至2011年3月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19年。根据《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规定,因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受到刑事处罚,故被告确认其没有视同缴费年限,累计缴费年限为19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的基本养老金审核表。证明经被告核定,原告累计缴费年限为19年,其中无视同缴费年限。2、《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经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养老保险业务系统截图。证明原告于1992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月数累计为19年。依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退休证中也记载累计缴费年限是19年。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意见如下: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认定缴费年限是19年是不对的,劳动厅的文件是违法的,文件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利益,1970年到1992年应当视同缴费年限。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与被告的证据1,所载有关缴费年限内容的合法性系本案审查对象,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3,与本案缴费年限的认定无关联,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受刑事处罚情况,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4月起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至2011年3月,实际缴费年限为19年。原告因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8月18日经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在服刑期间减刑1次,于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4日,被告在失业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审核表上确认原告累计缴费年限为19年,其中无视同缴费年限。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2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被告确认该19年为缴费年限,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点在于被告确认原告无视同缴费年限,而原告主张其1970年到1992年期间参加工作的年限应确认为视同缴费年限。《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根据该条例的规定,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要被确认为“视同缴费年限”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第一条规定:“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他们在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自动离职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受刑事处分的事实清楚,被告确认原告无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俞渭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俞渭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俊洁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治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