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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796号

费文发、龚洁与龚洁、龚继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费文发,龚洁,龚继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4民初796号

原告:费文发。

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洁。

被告:龚继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陆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扬,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费文发诉被告龚洁、龚继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费文发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肇事车辆苏A×××××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80000元用于继续治疗。

本院认为,2016年2月6日,被告龚洁驾驶苏A×××××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全椒县武岗镇变电站路段与原告费文发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拖拉机损坏。2016年2月17日全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到目前已支出医疗费212906.50元,现仍需继续康复治疗,故原告费文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先行支付原告费文发治疗费18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晋圣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帅 关注公众号“”